冒领钥匙开走他人机动车应构成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5/11/18 11:57:01 点击数:

冒领钥匙开走他人机动车应构成盗窃罪

 案情:刘某在某超市购物时,听到超市老板饶某告知其妻子余某,他在超市门口捡到一把车钥匙,等待失主来认领。刘某冒充失主前往收银台询问,余某误以为刘某是失主,将车钥匙交给刘某。刘某用车钥匙将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面包车开走,并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出行。两个月后,被车主杨某发现。

 分歧意见: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冒充失主骗得车钥匙,并将车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偷开他人车辆,长时间使用,且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车主实际对该车的失去控制,应认定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机动车这种特殊财物而言,车主对财物的控制主要是观念上的,而不是物理上的控制,与其他财物相比是明显不同的。机动车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车主可以把车辆放置在任何可以停车的地方,即使车主离开了现场,车辆仍然归属于车主控制。本案中的机动车就是如此,车主虽然不慎丢掉了车钥匙,但是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完全可以在他认为需要的时候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使用车辆。刘某冒名顶替车主从超市骗领他人捡拾到的车钥匙,但这个车钥匙并不是车辆本身,行为人并未获得车辆的控制权,车主也并未失去车辆的控制权。只有当行为人用骗来的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的行为,才使得车主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此后车辆才归属于行为人所控制。本案的关键行为是刘某违背车主的意志将车辆开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典型的盗窃机动车的行为。先前冒领车钥匙的行为,只是盗窃车辆的预备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获得了车钥匙就是获得了车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故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对于这种盗窃与诈骗结合的案例,应当关注行为人实际获得财物的行为,并由该行为决定案件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与最新的两高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偷开机动车的三种入罪行为类型并不相同,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是刘某的盗窃行为与司法解释明确的三种偷开机动车入罪的特殊行为类型不相同而已。另外,虽然机动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机动车已经完全脱离车主的实际控制。名义上是车主的,实际上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刑法强调实质,通过盗窃等犯罪手段获得的机动车,没有正规手续而无法过户,但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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